镇江丹阳刑事辩护律师韦正夫欢迎您访问本网站!

律师意见揭真相,诈骗罪名不成立

律师意见揭真相,诈骗罪名不成立

―江苏镇江丹阳律师韦正夫经办徐某明诈骗案无罪辩护案例

  2015年5月初,丹阳市公安局荆林派出所将犯罪嫌疑人徐某明以涉嫌诈骗为由刑事拘留在丹阳市看守所。犯罪嫌疑人的亲属慕名找到江苏维尔达律师事务所韦正夫律师,并委托韦正夫律师作为犯罪嫌疑人徐某明涉嫌诈骗一案的辩护人。韦正夫律师接受委托后,在第一时间去丹阳市看守所会见了犯罪嫌疑人徐某明,了解了事情的原由和相关案情。韦正夫律师认为,犯罪嫌疑人徐某明的行为不但不是“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而是在“还原事实或揭示真相”,这与刑法学意义上的“诈骗”完全不能划上等号。侦查人员犯了只看表面现象不究问题实质的错误,是客观归罪、机械办案的表现。侦查机关指控徐某明涉嫌诈骗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罪名不能成立。

  鉴于侦查机关坚持己见,并向检察机关对犯罪嫌疑人徐某明提请批捕。于是,韦正夫律师向丹阳市检察院提交了《律师意见书》,阐述了自己的辩护观点,要求检察机关对徐某明不批准逮捕,并敦促侦查机关立即释放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徐某明。丹阳市检察院充分发挥了自己的侦查监督职能,采纳了辩护律师的辩护意见,没有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徐某明。徐某明也最终被无罪释放。以下是韦正夫律师向丹阳市检察院提交的《律师意见书》:

  附:

江苏维尔达律师事所

律师意见书

(2015)维刑辩字第09号

  丹阳市人民检察院:

  本律师接受江苏维尔达律师事所的指派,依法担任你院受理审查的诈骗一案的犯罪嫌疑人徐某明的辩护人。现本辩护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就犯罪嫌疑人徐某明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以及是否有逮捕必要等问题,向贵院发表律师意见如下:

  一、犯罪嫌疑人徐某明在主观上没有诈骗犯罪的故意,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犯罪。

  首先,本案涉及的丹桂园南区3幢1单元301室的房屋的实际产权人和掌控人就是徐某明和王燕。

  据犯罪嫌疑人徐某明及相关当事人反映,本案涉及的位于丹阳市丹桂园南区3幢1单元301室的房屋本来就是徐某明和王燕的夫妻共同财产,徐某明和王燕一直在此房屋居住使用至今(虽然离婚,但后来又同居生活在一起),平时水电费的缴费及票据上的户主名也一直是徐某明。虽然在2010年徐某明为筹资经营浴室之需,将该房屋以“买卖”的名义过户登记到其妹妹徐春霞名下,其目的是以其妹妹徐春霞的名义向银行申请购房贷款,获得的银行贷款也全部由徐某明使用,该房贷也一直由徐某明和王燕按月正常向银行归还至今。其妹妹徐春霞没有在此房中居住生活过,也从来没有对此房主张过产权,其至今一直坚称,该房的实际产权人就是其哥哥徐某明和嫂子王燕。从2012年5月13日徐某明和徐春霞共同签署的《保证书》,以及徐某明与王燕在2012年8月29日签署的《离婚协议》皆可看出,该涉案房屋的实际产权人是徐某明和王燕,而不是徐春霞。

  其次,徐某明对涉案产权证复印件上的产权人名称的修改行为与报案人朱某伟向其出借款项的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那张修改了产权人名称的房产证复印件形成于与本案报案人朱某伟发生首笔借款的前两年,徐某明不可能在两年前就在想设计“诈骗”后两年的未知对象。该张修改了产权人名称的复印件形成于2011年,其目的也只是徐某明应某无抵押贷款公司放贷人员的要求,在向其提供居住证明时,为了“三证”统一(水费发票缴费人名称、电费发票缴费人名称、房产证产权人名称)而对其所实际拥有产权的房产证复印件上的产权人名称根据实际产权情况作出的相应技巧性处理。最初涉及该张修改了名字的房产证复印件的5万元无抵押贷款也早已如期、如数归还给了出借方。而徐某明与本案报案人朱某伟是在2013年的6月份发生的第一笔借款8万元(约定月利率8%,每月利息6400元,徐某明在每月12日用现金形式一直支付至2014年5月份),第二笔借款10万元是在2013年12月(月利率7%,每月利息7000元,徐某明在每月28日用现金形式一直支付至2014年5月份),第三笔借款5万元是在2014年5月份。徐某明在2014年5月向朱某伟借该最后的一笔5万元时,是将前面两笔借款合在一起,出具的23万元的借据。据徐某明陈述,当时是按朱某伟提出的高利贷行业规矩操作的,由徐某明先将10万元归还给了朱某伟,然后朱某伟与徐某明一起到银行,由朱某伟向徐某明卡上了转账23万元(以与借条内容保持一致并留下交付凭证),然后,由徐某明当场取出8万元交还给了朱某伟,这次徐某明实际只借到5万元,但借条上出具的借款数是23万元。该23万元借款双方约定的月利率是6%,利息每月13800元,徐某明已实际支付至2014年7月份。2014年8月份,由于另一合伙经营人贡某某答应的每月从滨湖国际休闲中心的经营收入中支付徐某明10万元没有能兑现,才导致徐某明没有按时支付报案人朱某伟的利息和本金的。在2014年5月份徐某明按朱某伟的要求出具23万元借据时,由于其小汽车上刚好有那份两年前形成的涉案房产证复印件和宝马Χ6的行驶证复印件,朱某伟没有要求看原件就直接将该两张复印件拿去存档的。朱某伟是出借款项在前,按受涉案房产证复印件存档在后,可见,徐某明在两年前对产权证复印件上的名称的修改行为在法律上与报案人朱某伟出借款款的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

  第三,徐某明与本案报案人朱某伟之间借款行为就是民间借贷关系。从徐某明向朱某伟在2013年6月份借第一笔钱开始,直至2014年8月份徐某明因经营不善没有能如其支付利息止,徐某明是月月按期如数支付利息的,朱某伟已经从徐某明手中收取了利息160200元。如果徐某明是想诈骗朱某伟的钱财,可能向其支付这么多利息吗?特别是要说明的是,徐某明最后一笔是向朱某伟实际借款5万元,虽然朱某伟在银行向徐某明的卡上转了23万元,但徐某明是先将10万元还给了朱某伟,又在转款完成后当场取出8万元给了朱某伟(有银行监控可调取),如果徐某明当时想诈骗朱某伟的钱财,可能将18万元返还给朱某伟吗?

  由上分析可见,徐某明在主观上根本不具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钱财的犯罪故意。

  二、侦查机关指控徐某明构成诈骗犯罪的证据和理由很不充分。

  侦查机关指控徐某明涉嫌诈骗犯罪的主要证据就是一张产权人为“徐某明”的房产证复印件,认为徐某明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但该涉案房产的真正产权和使用人就是徐某明和王燕, “徐春霞”不过是挂名登记人而已,这套房产的掌控人仍然是徐某明,因此可以认为,徐某明在房产证复印件上将产权人“徐春霞”改为“徐某明”的行为,不但不是“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而是在“还原事实或揭示真相”,这与刑法学意义上的“诈骗”完全不能划上等号。侦查人员犯了只看表面现象不究问题实质的错误,是客观归罪、机械办案的表现。更何况,在房产证复印件上修改产权人名称的行为发生在2011年,徐某明与本案报案人朱某伟最早发生经济往来的时间在2013年,两者之间根本不存在因果关系。此外,侦查机关对有利于犯罪嫌疑人徐某明的证据几乎没有取证或很少取证,导致缺少对案件性质的全面认识。可见,侦查机关的指控证据和理由很不充分。如果仅凭侦查机关办案人员的偏面理解,就对犯罪嫌疑人徐某明逮捕羁押,这既不符合刑诉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定案证据应确实、充分的要求,也是对犯罪嫌疑人人身权利的漠视。

  三、再退一步讲,如果犯罪嫌疑人徐某明的行为“可能”构成“犯罪”, 也应根据新刑诉法的相关精神,扭转“构罪即捕”的思维定势,不予批捕。

  本案报案人朱某伟平时就是从事高利贷行业的,出借款项的月利率达6%-8%,远远超过国家规定的银行贷款利率4倍的标准,其已经收取了徐某明支付的160200元利息,双方往来过程中徐某明还有两次返款行为(18万元),他们之间在民间借贷过程中,就算曾经存在过部分欺瞒行为,也是双方在民事活动中的不诚信行为,这与刑法意义上的诈骗是完全不同的概念,朱某伟是完全为了获取高额利息而出借款项的,而不是受到什么欺骗。因为他连房产证原件都不要求查看。可见,他们双方之间就是民间借贷关系。因此,本辩护人认为对犯罪嫌疑人徐某明不应当批捕。退一步讲,就算犯罪嫌疑人徐某明的行为真的有“可能”构成“犯罪”, 也应根据新刑诉法的相关精神,扭转“构罪即捕”的思维定势,不予批捕。

  四、此外,从刑诉法确定的疑罪从无的原则出发,对本案此种证据不足的疑案中的犯罪嫌疑人不予批捕,有利于避免贵院的侦查监督工作陷入被动。

  ……

  综上所述,本案由于犯罪嫌疑人徐某明主观上无诈骗犯罪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诈骗犯罪行为,侦查机关指控徐某明涉嫌诈骗犯罪的证据严重不足,对犯罪嫌疑人徐某明不应批准逮捕,也无逮捕的必要。本律师建议贵院对犯罪嫌疑人徐某明依法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并敦促侦查机关将犯罪嫌疑人徐某明立即释放。

  谢谢!

  江苏维尔达律师事务所

  韦正夫律师

  二O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上一篇:返回列表
下一篇:客观归罪应纠正,诈骗罪名不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