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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观归罪应纠正,诈骗罪名不成立

客观归罪应纠正 诈骗罪名不成立

-江苏镇江律师韦正夫经办岑某金融凭证诈骗案无罪辩护案例

  【案情简介】广西男子岑某因涉嫌金融凭证票据诈骗一案,于2017年8被丹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其亲属聘请了韦正夫律师为岑某的辩护人。韦正夫律师在第一时间会见了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岑某,发现其主观上并没有诈骗的故意,只是因其单纯被诈骗组织利用,其行为不构成金融凭证票据诈骗罪,侦查机关不应 “客观归罪”,检察院也不应该批捕。韦正夫律师先是向侦查机关提交了律师意见书。后在侦查机关不采纳律师意见的情况下,又向丹阳市检察院提交了律师意见书。丹阳市检察院采纳了律师意见,对犯罪嫌疑人岑某不予批捕,岑某被取保候审。2018年8月,在取候审保期満之前,侦查机关又将岑某涉嫌金融凭证票据诈骗一案移送丹阳检察院审查起诉。辩护律师韦正夫再次向检察院审查起诉部门提交了《律师意见书》,要求检察机关对岑某不予起诉。检察机关听取了律师的意见后,将案件发回侦查部门补充侦查两次,后因指控岺某犯罪的证据不足,检察机关对岺某作出了不起诉决定。犯罪嫌疑人岑某最终被无罪释放,岑某的合法权益得到了充分的保护。

  以下是韦正夫律师向丹阳市检察院提交的律师意见书:

律师意见书

  (2017)苏维刑辩21-3号

  丹阳市人民检察院:

  本律师接受江苏维尔达律师事所的指派和犯罪嫌疑人亲属的委托,依法担任你院受理审查起诉的票据诈骗一案的犯罪嫌疑人岑某的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本辩护人会见和详细询问了犯罪嫌疑人,认真调阅了侦查卷宗材料,对本案的案情有了一个较为全面的认识。本辩护人认为,侦查机关以岑某涉嫌票据诈骗犯罪为由,将本案移送贵院审查起诉,在法理上犯了“客观归罪”的错误,犯罪嫌疑人岑某主观上不存在票据诈骗犯罪故意和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其行为依法不构成票据诈骗犯罪,不应追究其刑事责任。为避免无罪的人受到法律追究,现依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依法发表如下律师意见,供贵院审查起诉时参考:

  一、犯罪嫌疑人岑某并不明知自己经手的汇票是变造的汇票,主观上没有诈骗犯罪故意和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

  从侦查卷宗材料中可以看出,犯罪嫌疑人岑某一直坚称自己并不知道自己8次经手送出去用于贴现的“汇票”是经过变造的汇票。从其表现来看,犯罪嫌疑人岑某在送票、收款的跑腿过程中,每次都是在看到对方用机器验证或打电话查询验证,确认是“真票”,得到“没有问题”的回答后,才接收对方支付的贴现款的。同时犯罪嫌疑人岑某还将自己的身份证复印件及真实的手机号码留给对方,以便双方后续联系。犯罪嫌疑人岑某收取贴现方汇款的银行卡号是用自己的真名实姓开办的,如果汇票真有问题,只要查一下电话号码或身份证号或银行卡号的申办信息,即可查到岑某头上。可见,犯罪嫌疑人岑某没有对贴现方隐瞒任何真实身份信息,而且每次都提醒对方对汇票的真实性进行验证和核查,是在亲眼看到对方用机器验证或打电话查核,得到对方是“真票”的确认后才放心地收取贴现款的。试想,对方通过用机器验证和打电话查核都没有能够查出汇票存在问题,作为只有小学毕业文化的犯罪嫌疑人岑某,其对金融汇票的贴现业务原本就一窃不通,再说,汇票在他手上也就一会儿工夫,他怎么知道 “常哥”(周友江)让他送给客户的汇票是变造的假票?其在帮助跑腿换票贴现的过程也曾产生疑问和试探性地问过“常哥”(周友江),但“常哥”(周友江)回答说,票百分之百是真的,是因为他们信用不好,是黑户,不能换票,所以才请岑某来帮忙跑腿的。岑某是由于文化水平低,社会阅历浅,金融汇票知识几乎为零,才上当受骗的。

  主犯周友江在交代材料中明确表示,其自始至终都没有告诉过岑某票是变造票,是有问题的。至于同案犯许红磊(“胖子”)称自己告诉过岑某是“去那边洗钱,这个可能是要坐牢、跑路的”,但此种一面之词除与周友江的交代明显矛盾外,与岑某的交代也明显矛盾,且与常理也明显不符,如果真要坐牢、跑路,岑某还敢把自己的身份证复印件留给受害人,把自己的真实银行卡号和手机号码一并告诉受害人吗?如果真有问题,这一查一个定,还能跑得掉吗?许红磊(“胖子”)交代的其他内容也基本上是谎话连篇,应归属于不可采信的孤证之列。

  可见,犯罪嫌疑人岑某在替“常哥” 周友江为客户送用于贴现的汇票时,并不知道该汇票存在变造或虚假。从其只有小学毕业文化且对金融汇票贴现业务一窃不通的本身条件,和客户用机器验证和打电话查核都没能发现有假的现实状况分析,其也不应当知道自己所送的汇票有假。因此,犯罪嫌疑人岑某在主观上不具备从事票据诈骗犯罪活动的故意和动机。

  二、犯罪嫌疑人岑某在本案中的行为不符合票据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不应对其“客观归罪”。

  犯罪嫌疑人岑某由于社会阅历浅,文化水平低,思想单纯,金融票据知识几乎为零,被诈骗犯罪头目欺骗和利用,客观上给诈骗犯罪分子的诈骗活动提供了帮助,不知不觉中充当了诈骗犯罪分子的 “马仔”,成了犯罪分子不断更换的“弃子”和“炮灰”之一,其教训是沉痛的。但其虽有“错”但无“罪”,就其行为性质来讲,其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不具有从事诈骗活动的犯罪故意和动机,不符合票据诈骗犯罪的构成要件,不应以票据诈骗罪对其追究刑事责任,否则,就会陷入“客观归罪”的错误。

  三、从“疑罪从无”的刑事诉讼原则出发,对本案此种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作出不予起诉决定,有利于避免贵院的审查起诉工作陷入被动……。

  综上所述,本案犯罪嫌疑人岑某虽然在客观上被犯罪分子利用,但由于其主观上无票据诈骗犯罪的故意,不符合票据诈骗犯罪的构成要件。为防止陷入“客观归罪”的错误,本律师建议贵院对犯罪嫌疑人岑某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

  以上意见,请给予充分考虑,谢谢!

  江苏维尔达律师事务所

  韦正夫律师

  二O一八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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